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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984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郸城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其婚前及婚后财产。被告辩称,一、婚后原告共计花费被告150000元,其中被告向他人借款48000元,对此债务原告应予以分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4000元;二、2014年,被告由二级士官转为三级士官时,原告要求被告复原,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其婚前及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及婚后财产,依处分原则,应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48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0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