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洪二与谢新忠、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二,谢新忠,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刘洪二。被告谢新忠。被告蔡萍。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洪二与被告谢新忠、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谢新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二、被告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二诉称,被告谢新忠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民币6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约定同年10月21日前归还,被告蔡萍为担保人,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谢新忠、蔡萍均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新忠归还××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蔡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新忠未作答辩。被告蔡萍辩称,当时被告谢新忠企业经营状况比较好,故谢新忠向原告刘洪二借款时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处签名,但款项交付时其不在现场,且归还情况亦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洪二和被告谢新忠(××)、蔡萍(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谢新忠向刘洪二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此笔借款以--名下的--作为抵押。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的,自愿将作担保的--交于--全权处理,并自愿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元计算)。××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财产(含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同意对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及执行,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执行等)全部由××承担。以上内容××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生效。担保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如产生纠纷,则在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担保人及其下方的身份证号、电话处由蔡萍签名并填写;××及其下方的身份证、电话、现住处有谢新忠签名并填写。在××下方的身份证、电话、现住处盖有江阴宏基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刘洪二陈述,江阴宏基电子有限公司系谢新忠经营的,该公章由谢新忠所盖,但本案××为被告谢新忠。关于款项出借、利率约定及还款情况,原告刘洪二明确,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其与被告谢新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次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新忠账户转账558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谢新忠人民币4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当日被告谢新忠将第一个月利息4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还给其。关于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蔡萍表示不知情。原告刘洪二明确交付上述款项后,其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谢新忠归还的42000元、同年7月6日收到被告谢新忠归还的420000元、同年8月11日收到被告谢新忠归还的50000元、同年8月15日收到蔡萍归还的8000元、同年8月21日收到谢新忠归还的20000元、同年8月26日收到谢新忠归还的17000元、同年9月22日收到谢新忠归还的4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21000元,原告明确,上述款项均系对利息的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自认收到的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应依据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而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虽然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谢新忠的款项是人民币558000元,余额42000元原告刘洪二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谢新忠,且明确被告谢新忠当日将该42000元归还原告,该42000元应视为扣除的本金,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原告刘洪二出借给被告谢新忠的借款本金因以558000元为准。关于利息,结合借条、款项出借及预扣利息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月息7%达成了口头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息24%的上限,同时也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年息36%的范围,故本院以558000元为基数,从实际出借日期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以年息36%、一年365天为标准,对利息和本金进行确认,经核算,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谢新忠归还原告最后一笔42000元止,被告谢新忠结欠原告的款项均为本金,结欠本金金额为41473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明细,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谢新忠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蔡萍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刘洪二与被告谢新忠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新忠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核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谢新忠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核定为414734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与核算结果不符,应以414734元为准。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尊其自愿,但结算时间应以判决确定给付最后一日止为准。被告蔡萍作为被告谢新忠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萍对被告谢新忠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洪二××民币4147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萍对被告谢新忠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170元,由被告谢新忠、蔡萍负担13170元,原告刘洪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宁剑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程永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