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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凤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黑R×××××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卫农场红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关西路口西侧33.3米处,将前方同向行人李某乙撞伤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红卫农场场部东侧5公里处,因操作不慎驶入道路北侧沟内。经法医检测:郭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306.29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黑R×××××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卫农场红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关西路口西侧33.3米处,将前方同向行人李某乙撞伤后逃离现场,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红卫农场场部东侧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沟内。经法医检测:郭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306.2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黑R×××××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碰撞前速度为53.2km/h;该车的前部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交通运动中接触。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郭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另查明: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未能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钱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且未赔偿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