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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双桥(湖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桥(湖北)有限公司,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桥(湖北)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美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货场路。法定代表人徐正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兴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蔡之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桥(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锋公司原审诉称:美味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定购大米粉碎调浆机等产品,我公司按美味源公司要求将产品加工后,交付给了美味源公司。到目前为止,美味源公司尚欠加工款364400元。请求判令美味源公司给付加工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美味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尚欠铸锋公司2011年货款69000元,而非铸锋公司所主张的364400元,该69000元欠款尚未到期,铸锋公司无权主张;2、我公司尚欠铸锋公司2014年业务产生的货款58400元,该货款现在也未到期;3、铸锋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两台大米粉碎调浆机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铸锋公司至今未调试合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铸锋公司向美味源公司提供大米粉碎调浆机1台、ZFL15-NA过滤机3台、水平纸板精滤机2台、管式过滤器6台、袋式过滤器6台等产品。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价格总额为844000元,并明确了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并在合同附件中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进一步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提货前一周付至人民币50万元,2011年9月初付款至人民币7596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过质保期7个工作日内结清。2011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铸锋公司分三次向美味源公司发货,三次发货含大米粉碎调浆机2台、ZFL15-NA过滤机5台、水平纸板精滤机2台、膜过滤机3台等设备。上述设备送货至美味源公司处后,铸锋公司派员上门进行调试、验收,但双方对大米粉碎调浆机2台的调试存在分歧意见。2014年3月5日,双方就大米粉碎调浆机2台达成书面协议,认为该两台大米粉碎调浆机正在调试中,双方一致同意调试合格再支付合同的余款。2015年3月16日,铸锋公司向美味源公司发函称,因美味源公司的原因,从2014年3月5日后,经铸锋公司多次催促,美味源公司至今未安排调试,要求美味源公司在2015年3月20前对两台大米粉碎调浆机进行调试,否则给予所购设备剩余货款。2015年3月19日,美味源公司向铸锋公司回函称:双方于2011年3月10签订844000元合同中1台和后续合同增加1台涉及大米粉碎调浆机共2台,安装投入使用并经铸锋公司上门调试后都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现美味源公司根据铸锋公司对2台大米粉碎调浆机进行调试的要求,铸锋公司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并监督,美味源公司派人现场予以配合,直至产品达到质量要求;如达到质量要求,美味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如经铸锋公司上门指导调试仍达不到要求,予以退货。2015年3月24日,铸锋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美味源公司就2台大米粉碎调浆机的调试上门进行指导,但美味源公司人员以铸锋公司技术人员来调试前没有商量,暂时不好弄等为由未予以配合,致使铸锋公司技术人员未能调试。现铸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美味源公司立即给付加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争议焦点为:1、美味源公司所欠铸锋公司加工款金额为多少;2、铸锋公司要求美味源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美味源公司已经收到了包含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27日合同项下的产品(其中膜过滤机为3台),且美味源公司对2011年3月10日的合同以及2011年4月27日合同项下产品的价格并无异议,故对美味源公司收到两份合同中的产品,并且上述产品的金额合计130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现铸锋公司主张美味源公司支付加工款364400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大米粉碎调浆机的单价为225000元,2台即为45万元,根据美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双方对大米粉碎调浆机2台的付款实际进一步进行了约定,故认定铸锋公司主张的加工费用实际为大米粉碎调浆机2台的剩余加工款。美味源公司抗辩称所欠铸锋公司的加工款没有364400元仅有69000元,对此美味源公司应对其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举证,因美味源公司未能举证,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针对2台大米粉碎调浆机的剩余加工款,根据2014年3月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调试合格再支付余款。上述协议签订后,铸锋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发函给美味源公司要求其在2015年3月20日前安排调试。对此美味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回函,表示根据铸锋公司对2台大米粉碎调浆机调试的要求,由铸锋公司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并监督,美味源公司派人现场予以配合。在此前提下,铸锋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调试,但美味源公司仍未提供调试的条件,人为的阻却了调试的进行。故铸锋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调试义务,因美味源公司未能配合导致调试不成,美味源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加工款364400元。如美味源公司认为铸锋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诉讼。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美味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铸锋公司加工款36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90元,由美味源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味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我公司所欠价款总额364400元,该款中包含2014年合同项下质保金58400元。铸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鉴于目前该款已到付款期限,我公司同意给付该款。二、2011年合同项下所欠价款306000元,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给付,因铸锋公司原因导致未能调试成功,该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铸锋公司辩称:2014年3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在调试合格再支付余款。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调试,但美味源公司未提供调试的条件,人为阻却了调试的进行。我公司已尽到必要的调试义务,因美味源公司未能配合导致调试不成,美味源公司应给付剩余加工款364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2011年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306000元,铸锋公司供货后,美味源公司付款100万元,尚欠306000元未付。2014年,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总价款584000元,美味源公司支付了525600元,尚欠质保金58400元未付。美味源公司合计欠铸锋公司价款3644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24日,铸锋公司派技术人员至美味源公司指导调试,铸锋公司将该过程制作了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反映:铸锋公司的技术人员孙志勇与姚长珠至美味源公司王经理处,要求调试设备。王经理表示因铸锋公司来之前未告知,故没有准备好,需要稍微等两天才能调试,并建议孙志勇与铸锋公司蔡总说一声,下次与美味源公司的刘总沟通好再来。孙志勇表示同意……。铸锋公司工作人员回公司后,未与美味源公司再次联系调试事宜,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再查明:美味源公司原名湖北美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更名为双桥(湖北)有限公司。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味源公司所欠铸锋公司价款364400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4年合同项下的质保金58400元,美味源公司同意给付,该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当事人约定,2011年合同项下的大米粉碎调浆机价款306000元待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故该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以设备是否调试合格为依据。铸锋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4日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美味源公司存在人为阻却调试进行的情形,不能以此推定306000元价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研判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二、双桥(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价款5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290元,由双桥(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双桥(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毅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