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637号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新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216国道东侧100米处。法定代表人:孙自学,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费50898元,减半收取25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