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蓝建忠与韦春丽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建忠,韦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平级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28号申请执行人蓝建忠,男,瑶族,农民。被执行人韦春丽,女,壮族,��民。申请执行人蓝建忠与被执行人韦春丽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春丽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蓝建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500元,因义务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韦春丽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韦春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韦春丽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和工商股权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查控结果后,本案进入��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