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家智、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洪家智,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富丰商城A2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84536814K。法定代表人吴阿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家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村回批地B幢57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5856-4。法定代表人洪家智。原告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家智、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家智、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洪家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洪家智共欠原告货款142000元,并由被告洪家智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因生意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洪家智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洪家智拒不偿付。另外,欠条上载有“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及“欠款单位:扬涛服饰”,经原告于诉讼中核实,存在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洪家智。原告认为,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应与被告洪家智共同偿付本案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家智、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家智因需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家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布款142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洪家智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欠条上另载有“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欠款单位:扬涛服饰”,系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申请追加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家智共同支付本案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洪家智的户籍证明、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家智之间买买布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布料的义务,被告洪家智亦应按合同约定及结欠的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洪家智在结欠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洪家智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家智支付所欠货款1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但原告在结欠时并不知晓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存在,且欠条上载明的是“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扬涛服饰”,并非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全称,也未盖有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欠条上的“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扬涛服饰”与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或者经过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确认,在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对被告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家智、石狮市扬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家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万博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洪家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