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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观静,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韩彦军,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610202935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约定利率9.7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情况,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提交公告费,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韩尚力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