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永能、汪明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王永能,汪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12号申请执行人王军,居民。被执行人王永能,居民。被执行人汪明梅,居民。原告王军诉被告王永能、汪明梅、胡礼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永能、汪明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强制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已强制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短期内无法执结,依法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