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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庄大勇与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大勇,葛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224号原告庄大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庄幼留、张丽丽,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顺,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庄大勇与被告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幼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大勇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63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大勇返还借款63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3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