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6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栾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某,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财保54号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栾某某。2016年3月2日16时10分许,栾某某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朱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栾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栾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