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84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诉称:1996年12月30日,我和王某甲登记结婚,收养一女孩王某乙,2002年1月8日生。孩子是我亲姐姐家的,领养后没有办理领养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打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王某甲曾于2015年8月起诉我离婚,后我们因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王某甲撤诉。此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我们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和王某甲离婚。养女王某乙由我抚养,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500平方米的砖瓦房,面包车、半截车、中型客车各一辆,财产及夫妻债权、债务平均分割。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养女王某乙可以由贺某某抚养,但我不同意给抚养费。砖瓦房有十间左右,其中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有一间大厅约200平方米,东厢房是贺某某离家出走后,家里失火,我又添钱重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下线中型客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半截车。没有债权,都是债务,在上次我起诉贺某某离婚庭审时已经陈述过,外债大约有50万左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给付养女王某乙子女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夫妻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有具体数额是多少,应该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贺某某提供了(2015)大安民初字第205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数额。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和贺某某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领养一名女孩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房正房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四间(扩建1间),以上均是营业性房屋。一辆面包车,一辆卡车,一辆下线中型客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2015)大安民初字第205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王某乙自2002年1月8日出生之日起,便由原被告收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被告与王某乙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贺某某要求抚养养女王某乙,王某甲亦同意该项请求。故本院确定王某��由贺某某抚养,王某甲应该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根据王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有十四间营业性砖瓦结构房屋,其中包括五间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一辆面包车,一辆卡车,一辆下线中型客车。贺某某庭后申请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属放弃部分权力,故本院认定以上共同财产归王某甲所有。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故以上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合法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负。对于夫妻共同外债,原被告均要求以(2015)大安民初字第205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为准,根据该庭审笔录,原被告均认可的债务有:欠于春艳31000.00元,欠初延坤10000.00元,欠煤款6809.00元,欠胡贵付4600.00元,欠贺金玲31000.00元,欠贺金英5500.00元,欠张彪5000.00元,欠刘刚2000元,欠崔贺115000元,以上外债共计210909.00元。贺某某庭审后要求不承担共同外债,因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甲所有,故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同外债由王某甲负责偿还。关于共同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后又放弃了债权分割,王某甲在庭审中亦否定存在债权。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权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养女王某乙(2002年1月8日生)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上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十四间营业性砖瓦结构房屋,其中包括五间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一辆面包车,一辆卡车,一辆下线中型客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210909.00元(其中欠于春艳31000.00元,欠初延坤10000.00元,欠煤款6809.00元,欠胡贵付4600.00元,欠贺金玲31000.00���,欠贺金英5500.00元,欠张彪5000.00元,欠刘刚2000.00元,欠崔贺1150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