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现东与梁福田、杜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现东,梁福田,杜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758号原告董现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现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福田,农民。被告杜以凤(系梁福田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原告董现东与被告梁福田、杜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炳宇、侯现印、被告梁福田、杜以凤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现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通过胡某借给二被告现金4万元。2013年被告偿还1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梁福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超过一天按5%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梁福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以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0日被告梁福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同时并能证实借款金额是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3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是日5%。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梁福田、杜以凤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属实,事实上,原告起诉的3万元是原告委托的他人给付被告的,让被告给原告的女儿找关系安排工作。给付3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春天在邹城汀江兴泰宾馆308房间给付被告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及许诺,先后为原告女儿的工作之事进行了请客、送礼、拉关系,是原告的女儿已出嫁不再想参加工作导致的后果。这个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是被逼无奈,是原告找社会上好几个人逼迫被告出具的,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当无效。该钱的花费及去向都是在原告的指使下使用,加之是原告的女儿因出嫁不愿意再工作。因此,该钱让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起诉的该款是被告梁福田为原告的女儿请客吃饭、拉关系所用,根本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和支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该借条时并不是2014年7月20日借原告3万元,该借条上注明的3万元是2013年原告让被告梁福田为原告的女儿找工作的钱。同时认为该3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福田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董现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董现东现金叁万正,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梁福田,2014.7.24,超过一天罚百分之五。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梁福田、杜以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福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逾期一��罚百分之五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3万元是原告委托他人给付被告的,是让被告给原告的女儿找关系安排工作及其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也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梁福田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董现东关于被告梁福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3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董现东要求被告梁福田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梁福田向原告董现东借款时未约定期内利息,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日5%。原告要求被告梁福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杜以凤与被告梁福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董现东关于被告杜以凤、梁福田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田、杜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现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董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福田、杜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