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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杰洲与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杰洲,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再8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杰洲,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化工路。法定代表人:黄志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禹,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钱森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永军,该公司员工。申诉人朱杰洲因与被申诉人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巨龙公司)、马鞍山市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马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0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皖民抗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蕾、李莹出庭。申诉人朱杰洲,被申诉人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禹、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杰洲向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朱杰洲为巨龙公司职工,工伤致残后,巨龙公司未落实全部工伤待遇。巨龙公司后分立为巨龙公司和方圆公司,请求判令两公司赔偿:1、档案工资补2744.04元;2、奖金等(含利息)1647.94元;3、工龄工资(含利息)491.52元;4、养老金补(转入5);5、六级伤残抚恤金14927.04元;6、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偿金4322.72元;7、异地安家费等可依劳(96)266号文予以报销;8、医疗费(含利息)7015.62元;9、医疗路费(含利息)2520.7元;10、康复辅助器具等(含利息)638.12元;11、伤残鉴定费(含利息)1296.06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利息)1720.68元;13、护理费16100元;14、医疗保险费补(含利息)1720.68元;15、外地医等1133元;16、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单位补缴1538.12元;17、公积金补391.82元;18、房贴依法算补;19、复印、邮递、电讯、路费计664.14元。上述共57351.41元。一审法院查明:朱杰洲为巨龙公司员工。1993年2月19日在从事拉树枝工作中,被树枝碰伤腰部,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后多次仲裁、诉讼。2002年8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以马劳社(2002)56号文件认定朱杰洲因公受伤,并与同年12月10日鉴定为符合国家伤残标准六级。朱杰洲支付了鉴定费430元。巨龙公司1994年、1995年分别扣了朱杰洲病假工资54元、84.6元,计138.6元。其余工资、奖金、养老金等均正常发放和交纳。2002年9月,朱杰洲退休。朱杰洲的工伤医疗费自1993年至2002年9月为2856.21元,其后有1671.6元,计4527.81元,巨龙公司未予报销。朱杰洲工伤住院9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报销,工伤就诊交通费未予报销。另查,方圆公司系49个自然人合计出资500万元于2003年7月5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朱杰洲在劳动中受伤达六级伤残,巨龙公司应落实工伤待遇。朱杰洲诉讼请求中的补发被扣病假工资、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护理费(按每日25.5元)、交通费(每次酌定30元)、工伤鉴定费中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或无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另因朱杰洲受伤后并未被用人单位辞退,且已正常退休并享受到了相关退休待遇,故不予支持。本案中朱杰洲的工伤问题曾长期存在争议,应报销或补偿款项一直未予明确,其要求给付利息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一事二审等错误情况,巨龙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方圆公司与朱杰洲工伤无关,其不承担责任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巨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朱杰洲工伤鉴定费430元、病假工资138.6元、医疗费45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371.5元、交通费660元,合计9057.91元。二、驳回朱杰洲对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实支费400元,朱杰洲负担2058元,巨龙公司负担572元。朱杰洲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公负伤后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一审从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当事人提供的繁杂的材料中进行认真的梳理,查明了事实,作出了合理的判决。朱杰洲上诉要求二审支持其全部诉请,因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05)马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630元,有朱杰洲负担。朱杰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申请朱杰洲为六级工伤,根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给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抗诉。朱杰洲再审中称:1、坚持一审请求中的一、四、五、六、八、九、十四、十六项。2、请求增判2006年医疗检查685元,以及相应的医疗费和路费,共计增加诉讼请求金额13391.75元。3、方圆公司和本案无关。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杰洲2002年的月工资为398.5元。1997年4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公致残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费。原判已执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朱杰洲为六级工伤伤残的事实,以及巨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原判确认巨龙公司给付朱杰洲工伤鉴定费430元、病假工资138.6元、医疗费45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371.5元、交通费660元,计9057.91元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朱杰洲应获得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5579元,原判漏判该补助金,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杰洲工伤确定后易地上海居住,参照《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其本人退休前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巨龙公司应给付易地安置费2391元。上述两项工伤待遇,在工伤确定的次月即2002年9月朱杰洲就应享有,巨龙公司迟延给付,应参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利息,款清息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伤残津贴发放对象是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朱杰洲受伤后和巨龙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享有正常的工资待遇和退休后待遇,故其要求享受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朱杰洲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或无依据,或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本次再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诉。方圆公司和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驳回朱杰洲对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马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朱杰洲工伤鉴定费430元、病假工资138.6元、医疗费45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371.5元、交通费660元计9057.91元”,第二项即“驳回朱杰洲对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杰洲7970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款清息止);三、驳回朱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实支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均由马鞍山市马钢巨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长富审 判 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