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琼72民初71号原告王建海诉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海,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72民初71号原告王建海。委托代理人肖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金牌港开发区东港区。法定代表人饶大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海诉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于2016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家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杨、彭菁组成合议庭。因本院工作安排的原因,现改由审判员林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王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海的委托代理人肖剑、葛文,被告凯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柴油累计价值达73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柴油,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3500元及相应利息(以7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合同主体已经变更,被告是与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海南公司)建立供应合同关系。应王建海的要求,被告是向中油海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王建海向被告出具的也是中油海南公司的发票。因此,王建海仅仅作为中油海南公司的代表向被告供应石油,王建海不是涉案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从被告提交给法院的2014年6月至11月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可知,被告向原告王建海所代表的中油海南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已经向王建海代表的中油海南公司支付完2014年6月至10月的全部货款,其中包括涉案的73500元。综上,王建海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已经切实履行了支付7万余元货款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王建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叶萌的证明、黄叶萌和李永斌的证明及陈奇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柴油4吨,被告至今未将货款32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陈奇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柴油的事实;3、收款收据,共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时为被告开具了送货清单,明确所提供的柴油的日期、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及被告的采购人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确认尚未付款;4、供货对账单。证明2014月6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货款共计73500元,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过后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35张银行业务回单(证据目录第1-35页)。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份和原告有交易以来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所代表的中油海南公司支付柴油货款合计680256.02元;2、发票6张(证据目录第36-41页)。证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张中油海南公司0号柴油货物发票,金额合计609808.05元;3、记账凭证5张(证据目录第42-46页)。证明被告收到的中油海南公司发票均由原告王建海提供;被告与原告所代表的中油海南公司之间的交易均为预付账款,先付款后开发票。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王建海是以中油海南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发生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王建海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三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收款收据上被告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款收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合同的主体是中油海南公司,王建海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联系,原告仅对涉案的货款主张权利。综合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三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系被告的员工,其不便出庭作证,理由正当。而且,该三人也是涉案柴油的采购员和具体经办人,其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柴油采购的事实以及采购时间、数量及金额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三人仅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和送货员,并非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仅有对收到货物的签收义务,并不负责货款等财务工作,故对事后货款支付的具体情况无从知晓,也不知道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中油海南公司及被告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7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三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但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柴油的采购员和具体经办人,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被告对原告作为个体供货商的身份是了解的,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说明系从供货商王建海处提取涉案柴油,涉案收款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填票人等以及供货对账单的供货商名称都是王建海,陈奇、李永斌和黄叶萌作为被告采购员在收款收据上作了未付款的批注,陈奇同时还作为采购人在供货对账单上作了确认,被告认为该三人不了解合同主体及欠付货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柴油供货对账仅是双方对供货量及金额的核对,并不能证明赊欠货款的事实。按通常做法,核对供货量、金额是为付款服务的,付款后再核对供货量和金额不符合常识。所以,在双方核对柴油供货对账单时,可以推论被告没有支付涉案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是提供涉案柴油的供货商及被告欠付柴油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提交了3组证据。被告认为该3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12日前王建海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建立供货合同关系,但2014年5月份之后,合同主体已经变更,被告是与中油海南公司而不是与王建海建立供应合同关系,王建海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但被告提供的35张银行业务回单中,其中证据目录第1-22页的银行业务回单系原、被告之前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22份银行业务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中,能够证明由王建海提供发票的仅被告证据目录第42-44页的3张记账凭证及相对应的4张发票(证据目录第36-39页),但该4张发票只占被告向中油海南公司付款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被告与中油海南公司的交易都与原告有关,只能证明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油海南公司的发票并指示被告向该公司付款的事实,这也可以解释在供货对账单中王建海的名称下方出现中油海南公司的字样。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油海南公司的发票及指示向该公司付款不能证明原告王建海就是中油海南公司的业务员或代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原告的证据对王建海身份的证明更加明确,也符合王建海个体供货商的事实。同时,该4张发票中的柴油数量、金额与涉案柴油的数量、金额均没有对应关系,与发票相对应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中柴油的用途与柴油供货对账单备注上的用途也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4张发票及相对应的3张记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既不能证明与王建海有关,与涉案柴油的供货时间、数量、金额、用途等也无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分6次从原告处采购涉案柴油共9吨,价值共73500元。原告王建海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章确认,并由被告采购员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至10月的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了供货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海南威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更名为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饶大程。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柴油,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柴油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已经支付货款的辩解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凯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海支付柴油货款73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王 艳审 判 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孝光书 记 员 苏圣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