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恩明与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吴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牡丹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尚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储勇俊,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恩明。委托代理人: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益,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恩明起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承包浙江永童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瓜子片、碎石、清沙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1月份共欠材料款793930元。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20090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47009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料款47009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对沙石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型号为1-3的碎石价款应按单价75元计算,所以应扣减3234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恩明与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沙石料买卖关系。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沙石料款520090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沙石料款4700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吴恩明沙石料款47009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型号为1-3的碎石单价为75元,故其要求扣减3234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恩明沙石料款47009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元,减半收取4182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52元,由被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筑市场上,1-3型号的碎石与2-4型号的碎石价格一般均相差10元每立方。之前,双方也按此差价计算碎石材料款。王洪琪系材料员,其只对材料的数量负责,无权决定价格。因此,型号为1-3的碎石共3234立方,总货款应按上诉人的起诉货款总额中扣减32340元,上诉人尚欠石料款应为4377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恩明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对于沙石是进行过结算的,而且送沙石的时候也约定过价格,金额以结算为准,不存在差价10元这种说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型号为1-3碎石的单价。钢结构公司对在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型号为1-3碎石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单价为85元,结合在卷永童工地砂石料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1-3型号碎石的单价为85元。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4元,由上诉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