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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金坤与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坤,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金坤,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信,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宇,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金坤诉被告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雅梅、崔瑞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的委托代理王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并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目前尚有15万元未偿还。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再按时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杜宇向原告金坤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金坤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贰分/月,每月结息,以转账方式转入指定账户。”被告杜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此后,被告亦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被告又提出告借款5万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5元,双方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款手续。被告亦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8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失去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公告送达传票支付公告费3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7月22日双方又成立新的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虽没有书面的借款手续予以证实,但其提供了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的证据,还提供了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该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上述25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应归还原告15万元。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亦按此标准实际履行。对5万元的借款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推知其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公告送达传票支付公告费303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坤偿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杜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坤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止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杜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坤给付公告费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杜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