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舒睿杰与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睿杰,王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82号原告舒睿杰。被告王伟平。原告舒睿杰诉被告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巧红、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舒睿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睿杰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协商月息为借款本金的5%。2015年4月,原告同意月息降低到借款本金的4%。2015年8月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同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一份借条,旧借条已归还被告,新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但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突发一条短信给原告,内容为:“无力偿还借款,已到外地躲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借原告150000元;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利息,每月按所借款项的2.4%收取。被告王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伟平转账150000元,当日被告王伟平向原告舒睿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5000元。被告王伟平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舒睿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舒睿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500元人民币计算至归还日期为止,如有争议双方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人:王伟平2015.11.1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500元系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伟平汇款15000元系其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还款15000元系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35000元(150000元-1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睿杰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舒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王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