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在云浮市云城区丽景宾馆门前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分别净重10.3克、11.37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0.3克、11.3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21.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在云浮市云城区丽景宾馆门前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搜获诺基亚手机1台,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分别净重10.3克、11.37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0.3克、11.37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暂存说明,指认物品照片。3、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行政处罚决定。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6、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21.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已扣押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1.6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梅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