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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波与被告路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波,路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752号原告:张怀波,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运达,系沈阳市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德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怀波与被告路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彬、许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达、被告路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16,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欠款,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德利辩称: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当时约定的是月二分利,等动迁的时候就还原告钱,但是后来因我的厂子迟迟没有动迁,就没有还上原告的钱。欠条是一年一换,我认借款6万元,月息二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7日,因被告需要还贷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补签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怀波人民币叁拾壹万陆千元正。”且落款处有被告路德利的签名。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故本院对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被告为原告补签的欠条上显示借款本金为316,000元的问题,上述316,000元属利滚利形成,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怀波欠款6万元;二、被告路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怀波欠款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路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