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杜占云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24号原告杜占云,男,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占云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占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占云负担。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