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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长青、刘桂云、孙宇杰、刘新禹与赵福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刘桂云,孙宇杰,刘新禹,赵福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73号原告:刘长青,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云,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宇杰,人。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禹,人。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顺,乾安县人。原告刘长青、刘桂云、孙宇杰、刘新禹与被告赵福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刘桂云、刘新禹委托代理人张强、孙宇杰,被告赵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青、刘桂云、孙宇杰、刘新禹诉称:刘长青、刘桂云、孙宇杰、刘新禹分别系刘辉的父母、妻子、儿子。2015年2月4日,刘辉与赵福顺在鑫杰狗肉馆吃饭喝酒,饭后刘辉驾车离开,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辉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乾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赵福顺与刘辉共同饮酒,在刘辉醉酒的情况下,客观上形成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的义务,饮酒与刘辉醉驾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共同饮酒人的赵福顺在饮酒时没有对刘辉进行必要的提醒和劝告,在刘辉饮酒后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安全的义务,未将饮酒后的刘辉送到安全地点或通知其家属,放任其驾车离开,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经济损失40355.2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赵福顺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和刘辉在一起喝酒,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刘长青、刘桂云系刘辉的父母,孙宇杰系刘辉的妻子,刘新禹系刘辉儿子。刘辉于2015年2月4日22时10分,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乾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福顺称,赵福顺到了狗肉馆后,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没有和刘辉在一起吃饭,有证人可某某证实上述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枚、证明一枚、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刘辉、王世凯、张宏伟、赵福顺在狗肉馆喝酒,刘辉开车离去,共同饮酒人未对刘辉进行劝阻。因此情况说明系乾安采油厂对刘辉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其中第二项事故调查的内容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明力低,故本院对乾安采油厂关于“2.4”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长青、刘桂云、孙宇杰、刘新禹主张,赵福顺系共同饮酒人,刘辉已醉酒,但赵福顺对刘辉没有尽到劝阻义务,故刘辉死亡赵福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对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刘辉系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赵福顺并没有强迫刘辉饮酒而导致刘辉酒驾死亡的事实,故赵福顺对刘辉的身体安全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青、刘桂云、孙宇杰、刘新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