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军与唐海成、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唐海成,陈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诚,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成。被告陈玉珍。原告郑军与被告唐海成、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成、陈玉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19.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唐海成、陈玉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唐海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郑军,借条中记载借到郑军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唐海成19.9万元,原告陈述另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唐海成。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载卷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军要求被告唐海成偿还借款20万元,该请求有被告唐海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珍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该债务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成、陈玉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郑军借款20万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唐海成、陈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