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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司则印与史衍瑞、张永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则印,史衍瑞,张永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50号原告:司则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衍瑞。被告:张永昌。原告司则印诉被告史衍瑞、张永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则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衍瑞、张永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则印诉称,2014年10月26日,案外人马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史衍瑞、张永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史衍瑞、张永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衍瑞、张永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案外人马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史衍瑞、张永昌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马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史衍瑞、张永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案外人马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史衍瑞、张永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马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史衍瑞、张永昌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某向原告司则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案外人马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史衍瑞、张永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史衍瑞、张永昌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司则印诉请被告史衍瑞、张永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衍瑞、张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司则印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为1.5%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史衍瑞、张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