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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朝祥与被上诉人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朝祥,李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祥,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诉人徐朝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军与被告徐朝祥签订了大门订做合同书,约定以下内容:原告为被告制作马渠生态移民工程院落大门450套,每套600元,共计270000元;大门制作规格以马渠二村七标院门为标准,方管厚度、尺寸等都按二村七标的标准制作;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月支付原告100000元订金,下剩款于大门安装完毕后全部付清;被告将其一辆别克君悦宁AZ25**号轿车作价170000元抵顶给原告,抵顶被告在九标工程中欠原告的剩余钢筋款及屋面安装工时费,超过部分在本大门制作款中扣除;双方一切账结清后,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若不按规定交付大门,被告有权收回车辆,且由原告承担30%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15000元、5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想继续做门,承包商豆孝明(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让原告继续做,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当庭承认这20000元应从27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徐朝阳签订了大门订做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工程价款等问题。关于工程量,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大门450套,每套600元,工程款共计27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300套大门的方头改成圆头,每个大门的改装费是50元,改装费共计1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改装的约定,被告当庭也予以否认,故工程量是否包括方头改装为圆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有签订合同之前支付的,也有签订合同之后支付的,对于签订合同之前付的25000元,属于其他工程中的款项,与本案订做门合同无关,在本案中确认2013年12月27日付的5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下欠96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价款348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27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96600元,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总承包价款270000元,被告用车抵付170000元,付款50000元,从豆孝明处领款20000元,共计240000元,下欠30000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验收时间、未付款项违约时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2558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剩余工程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徐朝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开庭后,上诉人与豆孝明结算大门款时,豆孝明告知上诉人,其已经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后两次支付了50000元,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只承认豆孝明向其支付了20000元。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现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徐朝祥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1日收据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从豆孝明处领取20000元款的事实;2.2015年2月15日收条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军从豆孝明处还领取了30000元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二审提交证据。上诉人徐朝祥二审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收据、转账交易凭证及2015年2月15日收条、转账交易凭证,被上诉人李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军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2月15日从豆孝明处领取款项20000元和30000元,其中领取的2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为上诉人徐朝祥制作安装大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徐朝祥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军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军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70000元,上诉人徐朝祥用车给被上诉人李军顶款17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李军50000元,豆孝明代上诉人徐朝祥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上诉人李军亦对此认定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朝祥提供证据证实豆孝明代上诉人徐朝祥除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军20000元款项外,还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以上上诉人徐朝祥共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70000元,据此,上诉人徐朝祥已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李军的劳动报酬,不欠被上诉人李军款项。上诉人徐朝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66元,由被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