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言星与张杰、朱秀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朱秀丽,张言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言星。上诉人张杰、朱秀丽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10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高密市确定无疑,所有证据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在高密市连续居住已满1年,本案应当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多份房屋租赁合同、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成馨苑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房东高玉云出具的《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证明》、上诉人之女的学籍卡、高密市向阳中学教导处的《证明》、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上诉人张杰的住址、高密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的《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张杰接收登记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高密市康成大街康成馨苑(高密市名仕豪庭)小区,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109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交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