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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江与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江,张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329号原告刘江江,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张海洋,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江与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江,被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江诉称,2013年原告将自己位于永坪镇朝阳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以34603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海洋。经原告介绍,被告直接与开发商签了合同。该房现已交付,被告接房后已装修。被告购买房子时支付原告房款15万元,剩余196032元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分次给原告付了13万多元,仍欠6万元未予清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房款人洋壹拾玖万陆仟零叁拾贰元”。以此证明被告张海洋于2014年3月15日欠原告刘江江196032元的房款未付。被告张海洋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时沣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为被告和时沣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陕西信合回单三支。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了29万元整。经庭审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债权人应是时沣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房款。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亲自所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是为了便利被告,才让被告与时沣工贸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购房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为被告与时沣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江江给朝阳小区供应沙石,朝阳小区开发商冯延伟将该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顶账给刘江江。后原告刘江江将该房以346032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海洋。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张海洋与时沣工贸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于2014年3月15日就剩余的196032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来又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和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江江与被告张海洋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三次转账的行为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房屋卖给了被告,被告接房后已经装修,被告不得以其与时沣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抗辩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江江购房款56032元。如果被告张海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券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