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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如行与潘卫国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如行,潘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705号申请执行人吴如行。被执行人潘卫国。吴如行与潘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和解之日给付2800元(已给付);二、2016年5月10日前给付7000元;三、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5000元;四、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5200元;五、诉讼费200元和申请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在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邱永军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