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国林、汪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国林,汪素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088号原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国林,男。被告:汪素霞,女。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鼎房产公司)与被告韦国林、汪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韦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鼎房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YS0018359、YS0018360、YS001836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文庙路与环城北路之间暂定名为南陵县鼎盛广场商品房(2栋116室、117室、118室〈含2层〉)房屋总价为4920253元。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9月24日前付房款共计2463253元,余款2457000元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YS0018359、YS0018360、YS001836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给原告购房款4920253元。2、两被告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8291.41元(截止2016年3月4日,以后的算至购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韦国林辩称:我和汪素霞是夫妻,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实是我们签订的,但是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买房,而是为了帮助原告从银行套取贷款,为此,原告还将部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给我,我收到原告转给我的汇款后立即通过POS机又刷给了原告,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银行贷款没办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韦国林与汪素霞系夫妻。荣鼎房产公司开发并销售“南陵县鼎盛广场”小区商品房。涉案房屋工程由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桂人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桂人东向韦国林所在的南陵广厦建材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赊购钢材,并欠数百万元钢材款。因荣鼎房产公司无力支付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致使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桂人东工程款,桂人东无力支付南陵广厦建材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各方遂协商以韦国林的名义向荣鼎房产公司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案涉房屋,用银行按揭款偿还钢材款。2015年9月24日,荣鼎房产公司与韦国林、汪素霞签订了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编号为YS0018363合同约定:韦国林、汪素霞共同购买荣鼎房产公司开发的“南陵县鼎盛广场”小区第2栋116室商业用房,房价总款为1682160元(2015年9月24日前付房款842160元,余款8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由韦国林、汪素霞自行前往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编号为YS0018360合同约定:韦国林、汪素霞共同购买荣鼎房产公司开发的“南陵县鼎盛广场”小区第2栋117室商业用房,房价总款为1682160元(2015年9月24日前付房款842160元,余款8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由韦国林、汪素霞自行前往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编号为YS0018359合同约定:韦国林、汪素霞共同购买荣鼎房产公司开发的“南陵县鼎盛广场”小区第2栋118室商业用房,房价总款为1555933元(2015年9月24日前付房款778933元,余款777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由韦国林、汪素霞自行前往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9月24日,荣鼎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给韦国林的卡号60138263010007999685银行卡1684320元,韦国林在收到后立即通过POS机刷给了荣鼎房产公司1684320元。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3日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由于其它原因,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办理成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汇款凭证、短信通知、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回复、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本案中,虽然《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形式上具备合法性,但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荣鼎房产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韦国林、汪素霞承担有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对荣鼎房产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