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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忠贤与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李忠贤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华正森,主任。委托代理人单秀珍,主任。委托代理人华玉宏,系该村村委委员兼会计。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贤。法定代理人于巍。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华正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珍、华玉宏,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上诉人李忠贤之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李忠贤诉称,2013年7月7日21时许,原告李忠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着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施工后堆放在路北侧石子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第二被告在巡查过程中未及时发现石子堆并进行清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李忠贤之损失承担40%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34786.31元,误工费20527元(185天×110.96元/天),护理费1620016元(20年×2人×110.96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100%),后续治疗费28800元(60元/天×20次/月×12月×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8元(9年×9786元×100%÷4人),住院期间伙食费1840元(92天×20元/天),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9162.8元,原告只主张40%,即8191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审中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辩称,被告对涉案路段管理养护超过了相关部门规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完全履行了对涉案路段的巡查养护义务,不存在怠于管理的行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许,原告李忠贤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施工后堆放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的石子堆相撞,该石子堆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忠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堆放物料且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员施工前未向被告青岛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对该路段施工情况进行备案。原告李忠贤受伤后于2013年7月8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31日出院。2013年9月24日到即墨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10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忠贤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护理期限至恢复生活自理时为止,最高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为2人,后续治疗费每日为60元,每月20次为一疗程,暂定2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忠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代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忠贤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例一份、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忠贤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4786.31元的事实。四、山东省即墨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李忠贤住院治疗自费情况。五、交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李忠贤支出交通费1000元。六、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单据两张(金额为4300元),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鉴定费数额。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流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忠贤的被抚养人人数及标准。原审中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路养护巡查记录一份,证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对涉案路段的管理养护达到且超过了山东省公路管理条例中对涉案路段养护巡查的标准。二、现场照片电子版一张,证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对该路段履行了及时的巡查养护义务。三、提交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即政办字2013第39号,该文件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对建筑物在公路上的堆放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对于公共道路堆放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堆放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通常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对方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品其有能力预防损害发生,而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管理瑕疵的按份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忠贤酒后违反行驶车道并不按规定戴安全帽,与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在路口堆放、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石子堆相撞,致自身受到严重伤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对管辖路段上堆放物品未及时清理,原告李忠贤、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三方均有过错,为此,对原告李忠贤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两被告按照比例分担。综合分析案件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忠贤为农村人口,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过错责任、作用大小及其他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偏高,可按青岛市统计局发布的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医疗费10435.9元(34786.31元×30%)。二、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误工费4997.8元(90.05元/天×185天×30%)。三、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护理费394419元(90.05元/天×20年×2人×365天×30%)。四、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伤残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20年×100%×30%)。五、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后续治疗费8640元(60元/天×20次/月×12月×2年×30%)。六、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被抚养人生活费6605.6元(9年×9786元×100%÷4人×30%)。七、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住院期间伙食费552元(92天×20元/天×30%)。八、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鉴定费1290元(4300元×30%)。九、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忠贤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521626元,由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原告李忠贤医疗费3478.6元(34786.31元×10%)。十一、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误工费1665.9元(90.05元/天×185天×10%)。十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护理费131473元(20年×2人×90.05元/天×365天×10%)。十三、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0%×10%)。十四、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后续治疗费2880元(60元/天×20次/月×12月×2年×10%)。十五、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9元(9年×9786元×100%÷4人×10%)。十六、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住院期间伙食费184元(92天×20元/天×10%)。十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鉴定费430元(4300元×10%)。十八、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赔偿原告李忠贤交通费100元(1000元×10%)。上述第十项至第十八项,共计173875元,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9016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承担2784元。原审宣判后,被告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并依法改判我方对被上诉人李忠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我方从来没在道路或道路附近进行过施工,也没有在该道路存放石子,与该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村里搞建筑或修路施工会涉及到村民的利益,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要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进行佐证。我方从来没有召开过本案所涉及施工性质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也没有相关施工记载。我方严格按照《即墨市农村集体财务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规范化财务管理,通过查阅金口镇店集社区财务代理中心为我方设置的各种账簿,均没有发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我方存在施工支出账目记载,更没有发现现金支出用于买卖石子;二、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不是法院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未经质证直接使用了该证据。作为交警在事故认定过程中未加详细调查片面听取一言之词就认定是我方进行施工。没有调查我方所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也没有走访村民代表调查事实,没有核查村委会在事故期间有无施工明细等会计账簿,是严重失职的行为。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查明事实看我方对事发路段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路段存在堆放物不代表我方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关键在于我方是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对涉案路段履行了管理养护义务。《公路法》明确规定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显然不能因为随机洒落物、人为临时堆放物的存在而认定管理部门存在管理瑕疵。我方对事发路段做到了每天安排专车巡查路况、专人分段巡查清扫,超标准完成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完全履行了我方的管理义务;三、针对涉路案件增加的实际情况,我方除扎实做好工作外,完善、规范填写巡查、日常养护记录,并加强新技术的应用,实现重点路段、节点安装摄像设备,对路况和路产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充分利用电子取证仪、GPS、视频回传系统、电子巡更仪等技术手段来固化相关管养证据以达到证据确定的效果。我方提交了对涉案路段的日常养护、清扫记录台帐、巡查记录及相关电子证据,充分证明我方对涉案路段尽到了完全管理义务;四、我方对涉案路段堆放石子的处置属于“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即墨市金口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施工前未向我方备案,我方对其堆放并不知情,堆放当天我方上诉10时左右对该路段进行巡查并无堆放物,第二天我方巡查人员发现堆放物及时进行了清理。期间没有时间间断,完全按照或者超出相关部门规定的频率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巡查清扫,不存在“疏于养护”。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我方不存在管理瑕疵。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未尽到管理义务随意扩大了我方的责任义务。本案为夜间突发事件,我方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核实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随时清除,即不在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范围内,也不再我方有能力范围内。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忠贤共同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两上诉人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己方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即墨市金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路段不在金口镇管辖范围,其修建和管护均不由金口镇村庄负责。证据二、金口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月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和收入支出,不存在修路、用工事项。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否认其作为施工方侵权的事实,因为已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确认,其是否有支出不影响施工方为村委。被上诉人李忠贤对于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金口镇政府与村委系上下级关系,所以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其出具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公安部门出具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并且其内容说修建与管护均不是金口镇及村委可以承担责任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村委施工的事实,是否属于其修建和管护与此无关。对于证据二审计中心出具的证据,用此帐目推翻该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符合事实,所以该证据效力不能认定。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出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路段是否在金口镇管辖范围,修建和管护是否由金口镇村庄负责及是否存在收入支出等与涉案石子堆的堆放非同一事实。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石子堆非上诉人堆放。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记载的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涉案石子堆系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堆放。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未向相关部门备案就施工,且未对石子堆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李忠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即墨市金口镇北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其未进行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陈述,其在发现涉案石子堆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存在管理瑕疵。我国法律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对管理瑕疵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有据。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的完全履行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80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己方预缴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