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永专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XX,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永专,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和雄,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天文,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辩护人张华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85834.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康弘地产广场露天KTV唱歌与陈某某、张某等人发生吵打,22时30分许,杨某邀约马超拿着甩棍准备去报复陈某某、张某等人,到倘甸镇农业银行门口,见到刘某正准备开车走,杨某误以为是殴打他的人,就和马超上去殴打刘某,将刘某的车钥匙和手机抢掉,被路过的被告人李和雄(刘某原来教过的学生)看见,上去帮忙,与杨某、马某发生撕扯,杨某、马某称认错人,把车钥匙和手机还给刘福后离开。被告人李和雄以杨某、马某抢刘某为由,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永专提着臂力棒、甩棍寻找杨某、马某,在倘甸镇康弘地产广场找到杨某、马某,双方发生打斗,杨某、马超逃跑后,赵永专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天文等人到处寻找杨某、马超,几人在倘甸镇康弘地产旁边的田里找到杨某,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上前对杨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天文等人将杨某抬到路边,杨某又要逃跑,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对杨某再次殴打,致杨某受伤后当场昏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杨某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继发性脑干损伤。3、广泛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用去医疗费391153.9元,住院期间需专人24小时陪护,用去医用辅助材料费20350.9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评定为一级伤残;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鉴定,杨某右侧颅骨修补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0元,每月固定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700元,用去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杨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李和雄支付了15000元,其他参与人支付了43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董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李某某、龙某某、杨某、陈某甲、龚某某、陈某乙、马某、刘某、马某某、赵某某、杨某甲、赵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文、李和雄、李天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系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故本案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和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寻找杨某的过程中叫龚某某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后三被告人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天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在审理中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和雄已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应当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李和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李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赵永专、李和雄、李天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391153.9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手术费)、每月固定医疗费168000(12×700×20)元、医用辅助材料费20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597520(13520﹢365×80×20)元、营养费37345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25694.8元,减去已支付的58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5676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应亮审 判 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马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