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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博进商贸有限公司、大通博进微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博进商贸有限公司,大通博进微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407号原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白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军信,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博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君章,该公司经理。被告大通博进微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君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博进商贸有限公司、大通博进微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本案将由管理人另行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予以免交,已收取的487元退还给原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马生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