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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吉友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常吉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吉友。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22日,郝建军驾驶冀D×××××号车行驶至增村村北时与骑自行车的常吉友相撞,造成常吉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吉友无责任。冀D×××××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在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乐市医院住院127天,在新乐市医院及在河北医科大三院共花医疗费39064.3元。新乐市医院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额部头皮擦伤、上唇贯通伤、鼻裂伤、牙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双手皮擦伤、腰背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肺气肿、腰4、5椎左侧横突骨骨折、右手中指陈旧骨折、颈3-7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双上肢运动障碍。建议: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继续药物治疗。2015年10月15日藁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吉友的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与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限额内达成了协议,赔偿原告常吉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443元。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郝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吉友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90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00元/天=127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35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476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764.3元-10000元=44764.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原审判决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吉友各项损失共计44764.3元。案件受理费10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常吉友承担。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当,应当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另外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住院时间不应按照127天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常吉友辩称,依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我方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神经及双上肢运动障碍及骨折等伤情,原审判决认定住院127天并无错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吉友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常吉友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当。常吉友住院治疗的内容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各种证明整体做出认定,上诉人仅根据被上诉人进行颈椎间盘突出按摩治疗就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的主张过于片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上诉人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常吉友住院127天并无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判决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常吉友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