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欢欢与程礼英、第三人胡平、陈欣、第三人胡平、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欢欢,程礼英,胡平,陈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06号原告罗欢欢。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礼英。第三人胡平。第三人陈欣。原告罗欢欢与被告程礼英、第三人胡平、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礼英及第三人胡平、陈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欢欢诉称,被告系第三人胡平之配偶,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至补发婚姻登记证日(2013年8月26日)期间婚姻关系存续。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571号判决,并于2014年10月8日生效。根据判决书内容,两个第三人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奉执字第6353号,然仅执行到位1,050,000元,余款暂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人胡平之借款期间为2007年,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第三人胡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1,419,788元(其中借款本金640,000元,扣除已经执行的1,050,000元;借款利息659,705元,以1,69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前案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按年利率5.6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5,073元,以未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99,705元为基数,自前案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2015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前案诉讼费25,01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欢欢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两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一份、大佛村及黄家镇政府开具的证明一份、查阅婚姻档案说明函一份,证明从2005年10月18日到2013年8月26日这段时间系被告与第三人胡平的婚姻存续期间;2、(2014)奉民一(民)2571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款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10日,用于第三人胡平的特种养殖厂的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胡平的婚姻存续期间,而且用于夫妻生产经营所需,所以需要共同清偿责任,且根据该判决书,对本金、利息的计算依据;3、中国人民银行历年来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其中五年期最低的年利率5.65%,同意按照同等利率的最低值计算;4、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程礼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胡平、陈欣未作述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胡平、陈欣共同向案外人刘保玉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两第三人未按期还款,经刘保玉多次催讨,胡平陆续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共计归还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刘保玉与原告罗欢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保玉于2007年8月10日借给胡平、陈欣的债权2,000,000元转让给罗欢欢。2014年4月11日,刘保玉通过《东方城乡报》刊登了对胡平的《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因两第三人未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571号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胡平、陈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欢欢借款人民币1,690,000元;二、被告胡平、陈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罗欢欢以人民币1,69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010元,由被告陈欣、胡平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生效。2014年12月4日,罗欢欢向本院申请执行,共计执行到款项1,049,800元(包括支付给评估机构的费用)。因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程礼英应对第三人胡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胡平与程礼英向四川省隆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发了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可以除外,即: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债务人之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案中,第三人胡平以个人名义所负系争债务时系其与被告程礼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是否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程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礼英对第三人胡平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金额,借款本金640,000元、借款利息659,705元、前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原告均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计算有误,应为92,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胡平应支付原告罗欢欢的欠款人民币1,417,28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78元,由被告程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