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进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55号原告刘进昌,男,汉族,1960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娄学艺,系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贵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柳兵。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汝州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告建行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柳兵、张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在被告处申请开通一张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50,设置了密码,未开通网上银行及其它网上支付业务。截止2015年12月26日,我该卡上存款金额78700.47元。2016年1月7日晚22点33分后,我陆续收到短信提醒,我卡内存款被网络转走,我立即报警,并给被告客服打电话挂失,实际该储蓄卡我从未离身。基于上述,由于被告监管及管理失误,导致我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被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我确保我合法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银行存款78700.4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要求被告赔偿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在开庭之前先确认本案系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从原告诉状上看存在竞合问题,也就是说侵权之诉是涉及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违约之诉应涉及答辩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免责事由,我行要求原告查明自己的请求,我行与原告之间不是监管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失误,原告将资金存在我行,原告应享有所有权。我行对原告的存款,仅取得使用权,作为转让资金使用的代价,原告取得了随时或以合同约定,回取资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事实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性质类似于保管合同,卡内资金权利属性必然是物权范畴。原告诉称该卡系犯罪分子盗刷,原告必须举证加以证明,该卡在盗刷时原告与该借记卡没有分离,自己一直保管。再者该借记卡的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除非原告本人泄露,否则他人无人知晓,密码是有原告控制保管,作为我行业不能掌握和知情,该卡盗刷与原告密码泄露应该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告对该卡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此我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该卡的盗刷行为,原告已经报案,因此该盗刷行为应属刑事案件,该卡的犯罪嫌疑人系本案的真正侵权人,我行对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我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刘进昌在建行汝州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领取银联龙卡通(储蓄卡)IC卡,卡号为62×××50,该卡开通了境内ATM自动转账功能,开通了手机银行渠道服务,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手机号为135××××9527),该卡设置有密码。截止2016年1月7日,刘进昌的银行卡账户余额为78700.47元。2016年1月7日22时33分至次日01时08分,刘进昌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客服号码95××3发送的交易提示信息18条,银行卡账户余额一直在减少,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账户余额为12.29元,共计减少78688.18元。具体交易情况为:通过ATM转出50000元,支付手续费15元;网络ATM取款13次,其中取款3000元的六次,每次另支付手续费32元,取款2000元的一次,另支付手续费22元,上述交易均通过锡州农商行完成,取款1435.21元的五次,每次另支付手续费26.35元,取款1083.44元的一次,支付手续费22.83元。该账户另产生查询费三次,每次金额4元,消费一次。金额33.11元。2016年1月7日晚上至次日早上,刘进昌一直在位于汝州市的家中休息,该时间段内本案银行卡的相关交易发生在江苏省无锡市。刘进昌在发现账户异常后,于2016年1月1日01时17分,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3,并让其女儿拨打报警电话。2016年1月8日上午,刘进昌与其女儿携带本案银行卡到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当天公安部门受理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汝公(刑)受案字(2016)0099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按合同纠纷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刘进昌从建行汝州支行申领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刘进昌与建行汝州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汝州支行的主给付义务是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刘进昌提供现金支取、消费结算和转账汇款等服务。刘进昌作为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于2016年1月7日22时33分至次日01时08分之间,地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刘进昌提供的相关照片证明其当时正在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的住处休息,刘进昌在申领银行卡并开通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5××××9527,其当天接受交易提示信息也是这个手机号码。在发现账户异常后,刘进昌于2016年1月8日01时17分拨打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9527,该号码2016年1月份通话详单中通话地点显示均为平顶山市。1月8日上午刘进昌携带银行卡到汝州市公安局报案。由上述可以推论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采用非法手段在ATM机上进行的取款操作。发卡行应当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确保布设或联网通用的ATM机能够识别伪卡,保障用卡环境安全可靠。这是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推出方和银行卡服务提供者对持卡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发卡行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应有之义。发卡行对其占有的货币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亦应承担货币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银行卡不具有可识别性,银行卡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银行卡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建行汝州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发卡行与伪卡盗刷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建行汝州支行对伪卡盗刷人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刘进昌的履约行为,刘进昌账户资金余额因伪卡盗刷而减少,其有权要求建行汝州支行支付因伪卡盗刷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78688.18元。因建行汝州支行未及时向刘进昌支付存款本金,刘进昌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刘进昌要求建行汝州支行赔偿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进昌存款本金78688.1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汝敏审判员 周国强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玲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