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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加油站与泉州闽中燃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叶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加油站,泉州闽中燃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叶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加油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张国松,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翁祖捷,该站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闽中燃港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江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竞强、李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红兵,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闽中燃港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港丰公司)、原审被告叶红兵买卖合同纠��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3日,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叶红兵收到燃港丰公司提供的油品2023318.7元,后未还款。原审判决认为:燃港丰公司与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叶红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林智勇签收油料交接单系代表汽车总公司加油站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承担。叶红兵在油料交接单上签字,并且庭审中同意承担本案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对于讼争欠款,叶红兵应共同偿还。虽然本案讼争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叶红兵在燃港丰公司合理催告后,未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燃港丰公司尚��货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至于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叶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燃港丰公司2023318.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燃港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4元,由燃港丰公司负担2674元,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叶红兵负担22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汽��总公司加油站不服,提起上诉称:1.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之间名义上是委托经营关系,实际上是普通发包、承包关系,叶红兵一审中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为承包经营合同,叶红兵在承包经营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所有的加油站后应自负盈亏,独立结算;一审庭审中,燃港丰公司提交的《油料交接单》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汽车总公司加油站的公章,“收货方”一栏虽有林智勇签字及叶红兵事后的补签字,但叶红兵于一审中已经自认结欠货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无关;汽车总公司加油站虽出具《授权委托书》,仅是为了方便叶红兵与燃港丰公司的油料交接,并非授权林智勇代表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收货或结欠,林智勇系叶红兵雇员并非汽车总公司加油站雇员,其行为不代表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其行为所产生后果、利益均归属叶红兵,且叶红兵���此承认,一审认定林智勇的行为系代表汽车总公司加油站的职务行为,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应与叶红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悖事实。2.燃港丰公司与叶红兵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说明买卖双方系燃港丰公司与叶红兵,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无关,原审认定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为买卖合同主体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5日立案,2015年11月7日宣判,审理期限超过3个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汽车总公司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燃港丰公司辩称:1.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对燃港丰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燃港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智勇得到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授权,有权代表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收取油料,本案油料系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共同购买,叶红兵一审中自认欠款,与一审判决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共同还款并不冲突。2.《委托经营协议》系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之间内部约定,燃港丰公司不清楚,与其无关。3.燃港丰公司没有与叶红兵签订其提供的《油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在一审中提供原件,对该合同三性有异议。叶红兵辩称:《油料交接单》系其于2015年2月15日在泉州补签,本案诉争欠款系其个人欠款,与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被上诉人燃港丰公司、原审被告叶红兵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货物系叶红兵个人购买或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共同购买,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被上诉人燃港丰公司、原审被告叶红兵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与叶红兵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其双方内部关系,且并未正式向燃港丰公司披露或得到该公司承认,故不能对燃港丰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系叶红兵个人欠款的依据。根据燃港丰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内容:“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加油站,现授权林智勇负责油品的收货事宜”及落款名称:“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加油站”和落款上加盖的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公章,表明授权人为汽车总公司加油站,被授权人林智勇在《油料交接单》上签字收货系代表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叶红兵在《油料交接单》上签字,并于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自认其参与本案买卖,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诉争欠款,其应与汽车总公司加油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叶红兵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供的证据《油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系逾期举证,且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油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上供油方一栏签字盖章处为空白,未能体现供货方;对上述两份证据,燃港丰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称,从未与叶红兵签署过上述合同材料,也未持有上述两份证据原件,故上述两份证据缺乏证据三性,不予认定。一审审理期限超过3个月,系依据燃港丰公司申请,给予期限让本案诉争双方进行庭外协商调解,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不损害汽车总公司加油站权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汽车总公司加油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67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