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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继民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继民,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继民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继民及其辩护人刘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继民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行驶至武清区杨村街文荟园小区西门,将汽车停在该处出入道上,小区保安李某、戴某等人以被告人杜继民将汽车停在该处影响出入为由,让被告人杜继民将汽车开走,被告人杜继民不从,并从驾驶的汽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将李某左胳膊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左侧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杜继民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行驶至武清区杨村街文荟园小区西门,因上述将小区保安李某打伤行为被公安机关于现场抓获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继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杜继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李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杜继民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继民及其辩护人刘汉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证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血液酒精含量���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继民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继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继民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杜继民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汉强基此发表的对被告人杜继民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继民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被告人杜继民犯寻衅滋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杜继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杜继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继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