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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冬诉被告张煜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冬,张煜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678号原告朱晓冬,男委托代理人梁爽、刘官竹,辽宁大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煜昊,男原告朱晓冬诉被告张煜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官竹,被告张煜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3分。《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日,被告所在单位兴城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向原告出具被告个人收入证明,被告将其工资卡及房照抵押给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利息900元。2、被告按银行加收利息规定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23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现在被告连本金都无力支付,不想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因做买卖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3分。《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付给被告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利息900元。2、被告按银行加收利息规定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转账支取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煜昊向原告朱晓冬签订《借款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朱晓冬为债权人,被告张煜昊为债务人。被告张煜昊应该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晓冬请求被告张煜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该给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朱晓冬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和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煜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晓冬欠款27000元。二、被告张煜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晓冬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给付数额以本金27000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本金结算清时止、年利率24%为基数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煜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