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艳琴与赵伟、许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琴,赵伟,许利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874号原告:王艳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伟。被告:许利民,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三叉榆树村(祖山路东段路北)。负责人:王海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艳琴诉被告赵伟、被告许利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沛红及牛俊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被告许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琴诉称:2015年7月27日10时50分,在平青乐线205KM处,被告许利民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伟)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5440.8元(90.68元/天×60天),4、误工费7599.6元(42.22元/天×180天),5、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痕检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905元。被告许利民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6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已经为原告方垫付一万元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司法鉴定原告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误工费超过法定年龄,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4、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及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冀B×××××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是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我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给予赔偿。2、原告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且没有合法票据,我方不予赔偿。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18天的。4、鉴定费、检验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0时50分,在平青乐线205KM处,被告许利民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艳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琴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艳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艳琴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王艳琴的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2533.2元(42.22元/天×60天),4、误工费7599.6元(42.22元/天×180天),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347.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王艳琴赔偿款10000元。被告许利民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痕检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3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3.2元+误工费7599.6元+交通费2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014.6元(48347.4元-2033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22411.68元(28014.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艳琴各项经济损失1033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琴各项经济损失22411.6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