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383、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谭承芬与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二厂,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承芬,徐连花,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二厂,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383、4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承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二厂。法定代表人李耀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明,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承芬、徐连花为与被上诉人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二厂、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两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8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谭承芬、徐连花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15日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我国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在谭承芬、徐连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终止,此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谭承芬、徐连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通过,是国家制订的法律,是上位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属行政法规范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解释和补充,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冲突时应为无效,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来认定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即只要劳动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还包含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恰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范畴,故谭承芬、徐连花有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自谭承芬、徐连花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形成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未包括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二厂、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谭承芬、徐连花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劳务关系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因双方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现有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务关系的解除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对经济补偿亦无明确约定,故谭承芬、徐连花主张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二厂、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谭承芬、徐连花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15日前享受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谭承芬、徐连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谭承芬、徐连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故其于2015年3月提起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谭承芬、徐连花与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二厂、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分别自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15日起形成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现有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务人员安排年休假,双方对年休假及补偿办法亦无明确约定,谭承芬、徐连花此项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原审对谭承芬、徐连花所请求的高温补贴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谭承芬、徐连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谭承芬、徐连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