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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娜、陈立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春天,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按照清收还林的要求,在公吉乡新立村二社北山“一亩地”林地内,继续种植玉米,并喷洒农药,面积达9700平方米,合计14.55亩。赵某某的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林地。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3月1日将“一亩地”中公诉机关指控的14600平方米土地中的4900平方米(合计7.35亩)流转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赵某某地块地类的鉴定意见,载明公吉乡新立村二社“一亩地”面积为17700平方米,权属为国有,地类为林地。经踏查,该地块已起垄种植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此林地已经改变了林地用途。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载明此案提起的过程。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赵某某的在册地为3.1亩。4.土地协议,载明“一亩地”中有6亩被赵某某以抵债的方式抵给孙某甲。5.大勃吉林场收回林地告知书,载明赵某某的“一亩地”已被告知停耕还林。6.图片及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赵某某在2013年8月29日曾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及缓刑执行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赵某某的户籍情况。9.证人孙某乙、赵某甲证言,证明赵某某的“一亩地”经测量面积为17700平方米,已告知赵某某停耕还林,赵某某虽已签字,但不同意还林。10.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赵某某用“一亩地”东边6亩多点的地抵了一万元的债,3.1亩在册地有1.1亩是孙某甲的,有2亩是赵某某的。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的在册地有3.1亩。1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一亩地”是赵某某的耕地。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对“一亩地”进行勘查的情况。14.说明,载明因坐标点不同,因此坐标数字不同。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其在屯北边“一亩地”有一块册外地,总面积17700平方米,包括在册的3.1亩,因为欠孙某甲的钱,其顶给孙6亩地,包括1.1亩在册地,4.9亩的册外地,林场告诉其还林,但其不同意还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1.9亩,因有7.35亩已被赵某某流转给他人,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赵某某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赵某某非法占用国有林地14.55亩,是扣除了赵某某合法承包的3.1亩和其已流转给他人7.35亩后,仍拒绝停耕还林的亩数,且并无证据证明此地系赵某某所称的“合法承包责任田”,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