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李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李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9层911室。法定代表人谢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宝,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佳,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览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亿览在线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李佳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法务助理工作,2014年5月30日离职。李佳离职后一直在与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李佳在金峰顺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任职,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与亿览在线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故亿览在线公司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亿览在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判令:1、亿览在线公司无需支付李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973.33元;2、诉讼费由李佳承担。李佳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李佳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亿览在线公司,从事法务助理工作,2014年5月30日离职。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李佳入职灵光谷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亿览在线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亿览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现李佳不同意亿览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亿览在线公司支付李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三个月补偿共计28726.67元。亿览在线公司在一审法院针对李佳的诉讼请求辩称:亿览在线公司不同意李佳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佳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亿览在线公司,从事法务助理工作,2014年5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5560元。李佳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亿览在线公司在竞业限制期支付补偿金。2014年5月30日其离职后按照约定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但是亿览在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为证明其主张,李佳提交聘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与竞业禁止协议(以下简称竞业禁止协议),离职证明予以证明。聘用合同系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岗位为法务助理,亿览在线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怀奇签字。竞业禁止协议第三条竞业禁止规定:“3.2雇员承诺,无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在之后的两年内(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或者缩短该期限)(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期),在没有事先取得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会(亦不允许其关联人士)在对公司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个人、企业或组织内,接受或取得任何占有权益或职位,或向这些个人、企业或组织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例如,从事与公司进行的业务或公司机构的关联人士包括(i)该人或公司机构担任管理人员或作为合伙人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10%或以上的任何种类公司机构,(ii)该人或公司机构拥有重大占有权益或该人或该公司机构作为受托人(或类似的受托职务)的任何信托或其他财产,及(iii)与该人住在一起或者担任上述公司机构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该人的任何亲属或配偶、或该配偶的亲属。上述约定涵盖雇员可能从事业务活动的任一地域范围,包括(a)中国大陆;(b)台湾;(c)香港;(d)澳门;(e)美国;(f)其他国家和地区。3.3为了履行本协议第3.2条的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开始后,从公司将按月向雇员支付补偿(简称“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为其本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职工工资的1/3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低额相比较较高的金额。亿览在线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怀奇签字,雇员处李佳签字,时间2011年6月30日。”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李佳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我公司财务部门担任法务主管一职,并于2014年5月30日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双方无任何法律纠纷。李佳需继续遵守与我公司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合同》。时间2014年5月30日。”亿览在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且李佳所提交的竞业禁止协议并非离职证明中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合同》。李佳称亿览在线公司所写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合同》即是其提交并遵守的竞业禁止协议。亿览在线公司未提交《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合同》。亿览在线公司主张其虽然与李佳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双方实际并未履行,李佳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入职与其存在经营业务重合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单位,故其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亿览在线公司同意按照李佳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三分之一的数额支付李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李佳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提起仲裁,故其向李佳送达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并同意支付李佳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亿览在线公司提交金峰顺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及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智金公司)工商信息、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予以证明。金峰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二类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医疗、保健、医药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3月19日);技术转让;工程和技术研究与实验发展;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咨询;投资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法智金公司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医疗、保健、医药和医疗器械、BBS以外的内容)(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25日);知识产权代理、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企业管理策划;投资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载明:“李佳,鉴于您与我司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竞业禁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公司决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您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特此通知。时间2015年6月15日。”李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佳主张其入职亿览在线公司后,主要工作是负责与亿览在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的互联网音乐版权诉讼业务,而非亿览在线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金峰公司工作,担任法务经理一职,该公司主要涉及专利、商标相关知识产权及投融资,并不涉及互联网产品的经营;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法智金公司工作,担任法务经理,主要工作为电子证据保全及合同审查;2015年1月至4月在灵光谷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光谷公司)工作,担任法务经理一职,该公司主营电影的投融资服务,不涉及互联网服务;上述公司与亿览在线公司均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李佳提交亿览在线公司及酷我公司工商信息、(2014)一中民终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亿览在线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9日由怀奇变更为谢国民。酷我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怀奇系投资人之一。(2014)一中民终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酷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及本案亿览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宝,该案代理人工作单位均为酷我公司。亿览在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查,亿览在线公司经营范围: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系统集成;提供资产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销售资产产品。酷我公司经营范围:第二类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不含固定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医药、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技术推广。李佳曾以要求亿览在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418号裁决书,裁定:亿览在线公司支付李佳竞业限制补偿金21313.33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工商信息、(2014)一中民终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离职证明、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京劳人仲字(2015)第418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亿览在线公司与李佳所签订聘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依据竞业禁止协议之相关内容,李佳作为亿览在线公司员工,在离职后两年内,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同亿览在线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接受亿览在线公司竞争对手及相关联的组织和个人的聘用。上述约定显属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情形。亿览在线公司同意支付李佳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亿览在线公司虽主张离职证明中其要求李佳遵守的《保密、知识产权与竞业禁止合同》,并非李佳提交的竞业禁止协议,且双方未实际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但是亿览在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保密、知识产权与竞业禁止合同》,且根据亿览在线公司向李佳送达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可知,其明确要求与李佳终止的系竞业禁止协议而非《保密、知识产权与竞业禁止合同》。鉴此,法院就亿览在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就李佳提出其所遵守的竞业禁止协议即是《保密、知识产权与竞业禁止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亿览在线公司未明确通知李佳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李佳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并无不当。亿览在线公司虽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4期间,李佳入职金峰公司、法智金司、灵光谷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提交工商信息予以证明。但是,工商信息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李佳入职的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亿览在线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亿览在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佳在上述公司中从事的主要工作与在亿览在线公司从事的主要工作存在竞业竞争关系。故在亿览在线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法院对亿览在线公司所称李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李佳自与亿览在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故亿览在线公司应向李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亿览在线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额外支付李佳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经济补偿,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李佳要求亿览在线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三个月补偿28726.67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佳一次性支付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三个月补偿二万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亿览在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览在线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386.6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李佳任职的单位均与亿览在线公司存在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李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览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亿览在线公司同意向李佳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三个月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亿览在线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李佳任职的单位均与亿览在线公司存在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故亿览在线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亿览在线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佳在上述期间入职的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亿览在线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亿览在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佳在上述公司中从事的主要工作与在亿览在线公司从事的主要工作存在竞业竞争关系。故在亿览在线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亿览在线公司所称李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李佳自与亿览在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故亿览在线公司应向李佳支付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亿览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