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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中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中,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蔡霁虹,男,由文昌市东郊镇东郊村委会中蓝村民小组推荐。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中及其辩护人蔡霁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陈某(已判决)驾驶号牌为琼E·167##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载陈某雄、黄某宝到文昌市文城镇文新南里路十字路口处接女友,停车后陈某下车离开。被告人黄某中驾驶号牌为琼A·LT2##丰田锐志轿车载陈某飞(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从对面来到路口处,被告人黄某中见商务车挡其去路,便停车持一把刀与车上其他男子下车向陈某所驾驶的车辆走去,陈某见状跑上车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黄某中等人持刀砍砸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并将坐在副驾驶座的陈某雄右前臂砍伤,陈某驾驶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中等人持械未能追上而返回车上,驾车准备离开时,陈某又驾车返回撞向被告人黄某中驾驶车辆的左侧,被告人黄某中见状在逃出车外时右踝关节被撞伤,陈某又倒车撞向被告人黄某中驾驶的车辆后逃离现场,载被砍伤的陈某雄与黄某宝到东郊镇卫生院治疗,因东郊镇卫生院无法治疗陈某雄的伤势,被告人陈某又载陈某雄与黄某宝至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5]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中右踝关节所受损伤为钝器致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雄左眉弓上一疤痕及右前臂下段一疤痕,为锐器致伤,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文价认鉴字[2015]42号价格认定结论:被损坏的丰田锐志轿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7496元;被损坏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653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中于2015年1月27日向文昌市公安局投案。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陈某、邢某虎聚众斗殴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都有过错,不再要求对方赔偿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申请撤回起诉,并互相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2、证人陈某雨、陈某旭、符某龙、黄某飞、曹某欢、邢某虎、符某坚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雄、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中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中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及造成两车损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能够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中具有自首情节及双方已达成互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结合被告人黄某中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在茂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