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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达州市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肖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肖佰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达州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仙女洞仓库。组织机构代码:67337138-3法定代表人于岫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佰年,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达州市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鼎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和被告肖佰年的委托代理人袁雄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外加剂。按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向被告按时按量供应膨胀剂、外加剂等共计556.75吨。约定价格为2300元/吨,结算时按2250元/吨计算,共计价值1252687.5元。2013年5月9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5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30万元,累计支付货款60万元,余下货款652687.5元,被告不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65268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该货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目的: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八份供货收条,证明目的:原告供外加剂556.75吨,膨胀剂2吨。3、《结算依据》,无双方签字。被告质证称:对《结算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无肖佰年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依据》无双方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供货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八份收条,有七份没有肖佰年的签名,原告不能证实收货人王平系受肖佰的委托,该收条不能证实被告收货的数量。《结算依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双方的签名。对收条和《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实,但供货数和付款数不清,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4948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应外加剂,价格为2300元/吨,乙方供货两个月从第三个月初甲方结算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后原告给被告供应外加剂,被告支付部份货款,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494815.00元。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被告承认下欠原告494815.00元,原告不能证实自己供货的数量和被告下欠货款652687.5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下欠货款494815.00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结算时间,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佰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达州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481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日止)。如被告肖佰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00元,减半收取5163.50元,由原告达州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肖佰年负担41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华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