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初某某与于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于某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93号原告初某某,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铸,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秀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某某诉被告于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肖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铸、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于某乙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被告系于某乙与前妻的女儿,于某乙2014年8月20日因病去世。于某乙去世后,被告将原告起诉,争夺家产,诉讼过程中,原告知悉于某乙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1月14日)私自为被告花费312887元购置房产一处,被告庭审中亦承认该房系其父于某乙全款出资购置。原告认为,于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遂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赠与为由拒绝返还,法院判决该款原告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156443.50元及损失30000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租损失),共计186443.50元。被告辩称,一、该案诉争房产东方国际1号楼2117号房产系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该房屋是被告受赠与的财产,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房产证上均是被告的名字,而且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出租使用,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即属于被告所有。而且根据(2015)开民三初字第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因此,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房租损失等诉求于法无据。二、原告诉称她是在与被告的继承案件纠纷中知悉该房产的,与事实情况不符,在(2015)开民三初字第41号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在答辩意见及庭审笔录中均明确表示该房产系被告的父亲为其购买的,并以此来要求多继承财产,而且在2014年9月26日原告偿还了该房产的装修费用余款,以上均说明原告在继承纠纷之前已经知晓被告父亲为其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并认可了赠与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该房屋系被告父亲生前与原告共同赠与给被告的。鉴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甲系于某乙与前妻的女儿,前妻已去世,原告初某某是于某乙的再婚妻子,二人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昂。2014年8月20日于某乙因病去世。2013年1月14日于某乙出资312837元为于某甲购买了开发区金沙江路171号东方商务中心1号楼2117号公寓,并出资做了装修,此后于某甲出租使用。房屋买卖合同系以于某甲之名签订,2015年7月27日于某甲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K0423**号。另查,2015年1月9日,本院受理了于某甲诉初某某、于昂法定继承纠纷,初某某在答辩意见中称:于昂尚小,初某某没有能力养活孩子,于某甲生活条件好,于某乙去世前为于某甲购置了房产并完成了装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考虑多予分配于昂、初某某。该案庭审中,初某某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该房装修余款69000元,并称于某乙给于某甲买房时她不知道,于某乙去世后装修人员跟她要装修款,她才知道此事。该案中初某某主张于某乙对该房出资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一半返还初某某,该案判决认定于某甲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不属于某乙的遗产,依法不予分割。本案庭审中,原告初某某主张于某乙出资为被告于某甲购置房屋系擅自处分与原告的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是无效的赠与行为,所以请求被告返还一半房款及租金损失。被告于某甲辩称初某某对此是知情的,并采取了默示态度,对于某乙的赠与行为是认可的,该赠与行为已发生并实际履行,是有效的,也是不可撤销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各项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据查明,于某乙生前为被告出资购置房产系赠与行为,于某乙的出资是与原告的共有财产,于某甲已接受赠与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关于赠与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赠与人于某乙与受赠人即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是被告的继母,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符合中国的家庭伦理常情,被告结婚前与父亲于某乙及继母一起共同生活,于某乙去世前,原、被告间并无家事纷争,于某乙为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作为女儿,有理由相信是父亲及继母的共同意思,接受取得该房屋是善意的,原告以不知情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肖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林小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