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诉被告鲁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鲁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23号原告高明。被告鲁庆。原告高明诉被告鲁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2月11日借款人柴延锋因资金短缺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1万元及2千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给付,现借款人不知去向。后原告向担保人(被告)主张借款,被告答应给付,但至今未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1万元的利息1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2千元的利息20元。被告鲁庆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数额为两千元的借款合同有异议。一万元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确实是我,借款使用日期到2014年2月20日止,在此日期后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高明与案外人柴延锋签订了金额为一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款的使用日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被告鲁庆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2月11日,原告高明与案外人柴延锋签订了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款的使用日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被告鲁庆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月份前原告曾向被告问过案外人柴延锋的下落,但未向被告主张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柴延锋、被告鲁庆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2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被告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鲁庆对这两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2月20日起六个月内和2014年3月1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鲁庆的担保责任免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