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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夏苏龙与胡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苏龙,胡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39号原告:夏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焕崇、徐春伟,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胡琦。原告夏苏龙与被告胡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计巴西币35000元(折人民币56000元)及其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计63000美元(折人民币396900元)及其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苏龙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在巴西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店赊购眼镜货物,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其货款。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巴西雷亚尔、63000美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苏龙货款计35000巴西雷亚尔、63000美元并支付利息(两笔货款的利息均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胡琦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夏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