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光凹、蔡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光凹,蔡海燕,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148-2号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凹,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蔡海燕,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凹、蔡海燕、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光凹所有的皖M×××××号车一辆,并已提供了担保人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