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萌与赵世伟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萌,赵世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萌,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伟,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萌因与被上诉人赵世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世伟与李某于2001年10月17日在济南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赵世伟与王萌相识并相恋。王萌主张其当时并不知情赵世伟已婚,赵世伟则主张王萌对其已婚是知晓的。王萌主张,济南市XX区XX园XX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其与赵世伟热恋期间共同挑选和购买的,且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王萌也曾断续在该涉案房屋内居住,2009年王萌因为工作原因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自第**号,载明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5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世伟。2008年7月25日,赵世伟与李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济南市X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第二条约定“各自名下的房产保持不变”。赵世伟曾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XX路XX园XX房屋使用权归王萌所有”,落款处有赵世伟的签名,但未签署日期。王萌主张,该材料的书写时间为2008年8月,赵世伟因感觉对王萌有所亏欠,故书写该材料自愿将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属给王萌,当时未签署日期的原因为赵世伟向王萌承诺日期由王萌填写,涉案房屋随时可交付王萌使用。赵世伟认可是2008年书写的该份材料,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主张当时写这份材料是为了在热恋期间讨王萌欢心,并没有创设权利义务的意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条规定中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无偿转移给受赠人的一种行为,而不包括其他物权形式。本案中,王萌依据赵世伟于2008年书写的材料要求赵世伟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的诉讼请求,而在该份材料中,赵世伟明确书写了涉案房屋“使用权”归王萌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使用权与所有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所有权可以赠与,但使用权无法赠与,故,赵世伟书写的该份材料不具备赠与合同的要件,赵世伟向王萌赠与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于法无据,王萌据此要求赵世伟将交付涉案房屋使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萌要求被告赵世伟将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园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交付其使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萌负担。上诉人王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赵世伟与上诉人相识并相恋,后上诉人发现其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后,遂与其分手。赵世伟因对上诉人有所亏欠,自愿将其所有的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园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使用权赠与上诉人,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赠与行为已完成且合法有效。2009年上诉人因工作原因离开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不知何时已被赵世伟侵占。上诉人认为,赠与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以及其他利益。赵世伟自愿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赠与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审错误认定使用权不能赠与,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世伟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诉讼费用由赵世伟承担。被上诉人赵世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世伟,其有权决定房屋的使用方式,包括在一定期间内许可他人使用。赵世伟向王萌出具的字据表明,赵世伟许诺涉案房屋由王萌使用,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合同关系。由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类型。由于法律并未规定“使用权”这一物权种类,因此虽然赵世伟书写的字据表述为涉案房屋“使用权归王萌所有”,但并不能认定王萌就涉案房屋享有任何物权性质的权利,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世伟许可房屋由王萌使用,但双方未约定使用的期限,参照借用以及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赵世伟可以随时要求王萌返还房屋。因此,在赵世伟收回房屋后,王萌要求将房屋交付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萌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