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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22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共同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原告坚决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共同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叫马骏,于××××年××月生育长子,叫马某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栋才 更多数据: